第一条 为了规范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选聘和管理工作,完善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选聘和管理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应当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行使行业自律监督权,发挥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监督作用。第三条 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的选聘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由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负责。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负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选聘、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依法依规充分履行职责。第四条 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由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负责选聘管理。市州行业组织应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推荐、联络工作。第五条省家庭服务业协会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监督全省行业事件。按照《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要求,开展自律监督工作,由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诚信建设工作委员会负责日常协调管理。第六条 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每届任期两年,连续担任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不超过两届。第七条 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依法依规行使行业自律监督权受法律保护。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列入监督范围的事件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妨碍司法机构、监管机构公正处理;(二)泄露监督事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事件信息。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第九条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确定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辖区内每个市州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名额不少于3名。第十条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发布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选聘公告,接受社会公众自荐报名,商请有关单位和组织推荐人员报名参加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选聘。第十一条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意见、组织进行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人选,并进行公示。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人选中具有人大、政协、公检法等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公益、社科、专业机构、媒体人员,一般不超过选聘名额的50%。第十二条 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作出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选聘决定、颁发“诚信监督证”,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信息库,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公开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办理的事件需要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监管机构应当在开展监督评议三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评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第十五条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从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评议的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并通报监管机构。第十六条 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是监督事件当事人近亲属、与监督事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监督事件诉讼参与人的,应当自行回避。监督对象发现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决定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自行回避。第十七条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组织开展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第十八条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履职台帐,对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定期将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情况和其他履职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给予表扬。第二十条 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聘决定的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免除其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资格:(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违法犯罪的;(三)丧失行为能力的;(四)在选聘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六)存在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十一条 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聘决定的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辞去担任的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并交回“诚信监督证”。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积极筹划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选聘管理及履职相关工作经费,严格经费管理。诚信服务义务监督员按要求参加监督评议工作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吉林省家庭服务业协会申请专项资助经费,按相关规定予以相应补助。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